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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1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盗窃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左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7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陈*至本市闵行区X镇X路X号A**限公司地下停车库内,窃得被害人边某某停放于此的1辆价值人民币1,657.5元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

2015年4月21日,被害人边某某在上址发现被盗赃物,被告人陈*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民警查询。被告人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涉案赃物由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现已发还被害人。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边某某的陈述,证人邢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案发简要经过、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现场勘查笔录,上海**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陈*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6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陈*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在案的赃物电动自行车一辆发还被害人(已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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