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胡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5)29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4日9时许,被告人胡某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云台路529弄申银**公司一门面房,趁室内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葛某某放在写字台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11,000元。

2015年7月20日,被告人胡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赃款人民币11,000元已发还给被害人葛某某。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葛某某的陈述,证人沈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光盘,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本院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能自愿认罪,赃物经追缴并发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2016年7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赃物发还被害人(已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