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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10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3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至本市闵行区虹井路XXX号“中国福利彩票店”门口,窃得被害人快递员葛某某放于该处的价值人民币1,020元的电动三轮车一辆及车内的快递包裹若干,包裹内有价值人民币1,600元的“联想”牌I53210M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22,997元的URI-700H冷媒分析仪1台及保温杯、保险单等物品。

2015年2月4日,被告人孙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葛某某的陈述及提供的发票,证人黄某某的证言及提供的设备订购合同,汇**公司出具的快递底单,上海**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相关劳动教养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据此确认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孙某某辩称,其盗窃了电动三轮车,但车上并未有笔记本电脑及冷媒分析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行至本市闵行区虹井路XXX号“中国福利彩票店”门口,见该处停放的一辆载有若干快递包裹的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1,020元)未上锁,即将之骑行窃走。

2015年2月4日,被告人孙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葛某某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发票证实,2015年1月23日17时25分许,葛在本市闵行区虹井路XXX号收好快递后,驾驶电动三轮车至虹井路XXX号收快递。当日17时30分许,葛将车停放于“中国福利彩票店”门口后,进入**限公司取快递包裹,17时40分许,葛出来发现电动三轮车及车上包裹不见了。

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及提供的设备订购合同,汇**公司出具的快递底单证实,2015年1月23日下午,黄通过百世**递公司上门取件,寄出分别装有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冷媒分析仪、保温杯及保险合同的3个快递包裹。

3、上海**物价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赃物的价值。

4、相关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孙某某的前科劣迹。

5、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孙某某的到案经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孙某某未窃取笔记本电脑及冷媒分析仪的辩解,经查,被害人葛某某的陈述及证人黄某某的证言及所提供的设备订购合同、汇**公司出具的快递底单能够证实,黄某某将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及冷媒分析仪等物交与葛某某,但在案证据并不能排除在葛某某接收上述物品后至虹井路XXX号期间包裹缺失的各种可能。故,上述辩解于

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为保障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5年10月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孙某某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葛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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