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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1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8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何某某至本市闵行区浦江镇陈*公路2688号“家乐福”超市二楼,趁被害人冯*不备,窃得冯放于购物车内的“LV”牌女式包1只(价值人民币6,350元),内有人民币10,565元以及共计价值人民币7,491元的“BV”牌钱包1只、“苹果”牌IPHONE6手机1部等财物。被告人何某某在逃逸时被被害人发现后及时扭获。

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赃物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冯*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路易威登马**(法国)出具的鉴定报告,柏**达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上海**物价局出具的关于咖啡色“LV”牌女式包等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相关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工作情况说明、扣押及发还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4,4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何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扣押在案的赃物发还被害人(已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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