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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张江院刑诉(2015)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及辩护人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郑某某携带螺丝刀等作案工具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合庆镇胜利村一队张家宅,采用螺丝刀撬锁的方法,先后进入111号-2-101室被害人冯某某住处窃得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15元的单肩包一只、至111号-2-102室被害人霍某某住处窃得人民币30余元、至111号-3-102室陈*住处窃得人民币30余元。

2015年1月23日,被告人郑某某因重大作案嫌疑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涉案赃物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冯某某,同时扣押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冯某某、霍某某、陈*的陈述笔录;证人陶某某的证言笔录;上海市**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案发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后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赃物已追回,可以对被告人郑某某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郑某某的罚金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缴纳。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责令被告人继续退赔犯罪所得财物,发还被害人;扣押在案作案工具予以没收。本院为保护公私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郑某某继续退赔犯罪所得财物,发还被害人;扣押在案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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