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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5)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季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2月12日凌晨,被告人李美双至上海市浦**X号心联美容养生栖山店,用随身携带的液压钳剪断大门锁后进入店内,窃得人民币500余元及苹果平板电脑2台。

2014年12月13日凌晨,被告人李美双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云山路XXX号御足养生馆,采用上述方式进入店内,在吧台窃得人民币400余元,在储物柜窃得被害人陈*的苹果平板电脑1台。

嗣后,被告人李**又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张**XXX号惠和堂美容养生馆处,用上述方式进入店内,窃得被害人赵某某价值人民币81元的先科牌充电宝1个。

2014年12月15日凌晨,被告人李美双至上海市浦**X号心联美容养生金杨店,采用上述方式进入店内,在吧台抽屉内窃得人民币800余元。

2014年12月18日,被告人李**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告人李**的辨认笔录,被害单位人员喻跃进、赵**、被害人陈*、赵某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部分赃物发还清单,上海市**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情况说明,相关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被告人李**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前科劣迹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美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李**退出尚未退出的违法所得并发还各被害人。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双肩包一只、液压钳一把、液压钳刀头一个、T型工具一把、电筒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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