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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5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季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0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黄某某至上海市浦东新**连接器有限公司门口,采用“T”型工具开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田*停放在此的价值人民币2,511元的依莱达牌TDR322Z型电动自行车一辆。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田*的陈述,证人郭某某、王某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赃物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及证人郭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前科资料及相关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供述及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考虑到赃物已发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2015年5月24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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