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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5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鲍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戎某某、上海市**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戎某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市第七人民医院取药窗口,趁被害人金某某在排队取药不备之机,窃得金随身携带的挎包内的布质钱包一只,内有人民币24.20元,后被医院保安人赃俱获。

被告人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窃财物并已发还被害人。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金某某的陈述,证人董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司法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和发还清单、案发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前科劣迹材料、释放证明书、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戎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被害人的损失已挽回,依法可从轻处罚;有盗窃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4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调取在案的钱款*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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