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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49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及辩护人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间,被告人顾**未经其前妻魏某某的同意,用支付宝绑定了魏某某的农业银行卡,并多次通过网上银行将该银行卡内的钱款转移至被告人顾**本人农业银行帐户内,合计人民币33,000元。

2、2014年9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顾颂东至本区惠南镇少年路新南星网吧南侧停车棚处,窃得田某某停放于该处的尚品小羚羊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850元),后在携赃返回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

被告人顾**因上述两节犯罪分别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上述电动自行车,并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且均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魏某某、田某某的陈述笔录,相关支付宝明细、银行明细对帐单、自愿离婚协议书,上海市**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的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案发及抓获经过,被告人顾**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前科劣迹情况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顾**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部分被害人的损失已得到挽回,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顾**应当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缴纳罚金。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追缴被告人顾**尚未退缴的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本院为保护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顾颂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7年12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顾**人民币三万三千元,发还被害人魏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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