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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胡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4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胡某某及辩护人何**、上海市**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7月24日2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胡某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环林东路XXX弄XXX号XXX楼过道内,窃得被害人袁某某停放于该处的绿亮牌TDR178Z型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410元)。

2、2014年7月25日4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胡某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永泰路XXX弄XXX号楼一停车棚内,窃得被害人孙某某停放于该处的上海永久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480元)。

2014年7月27日,被告人刘某某、胡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相关监控录像截图、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扣押、发还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资料、案发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胡某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某、胡某某均系累犯,均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胡某某否认起诉书对其的指控,辩称其没有参与盗窃,其辩护人提出认定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庭审中被告人刘某某、胡某某及辩护人均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4年7月24日2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胡某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环林东路XXX弄XXX号XXX楼过道内,窃得被害人袁某某停放于该处的绿亮牌TDR178Z型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410元)。

2、2014年7月25日4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胡某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永泰路XXX弄XXX号楼一停车棚内,窃得被害人孙某某停放于该处的上海永久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480元)。

2014年7月27日,被告人刘某某、胡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23日晚,其将自己的绿亮牌TDR178Z型电动自行车停放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环林东路XXX弄XXX号XXX楼过道内,至次日发现电动自行车被窃,后通过监控录像,发现一男子于2014年7月24日凌晨3时许进入该楼内,将其电动自行车窃走。

2、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24日晚,其将自己的永久牌电动自行车停放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永泰路XXX弄XXX号楼停车棚内,次日凌晨5时45分许发现电动自行车被窃。

3、证人时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相关监控录像截图、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某、胡某某将涉案电动自行车销赃给其的事实。

4、扣押、发还清单证实被窃物品已被扣押、发还被害人的情况。

5、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窃电动自行车的价格。

6、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某、胡某某的前科劣迹情况。

7、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刘某某、胡某某的身份情况。

8、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某、胡某某到案的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对于胡某某提出其没有参与盗窃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认定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通过庭审查证的事实,相关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胡某某参与了相关盗窃行为,故被告人胡某某的辩解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某、胡某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某、胡某某均系累犯,均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赃物已经被追缴发还被害人,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要求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7日起至2015年1月26日止)。

二、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7日起至2015年2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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