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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张某某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4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张某某、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张某某、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9日下午,被告人魏*与张某某、朱某某,经事先预谋分工,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大道站路94弄小区内,先后以技术开锁方式进入该小区内4户家中,由被告人张某某在楼下望风,被告人魏*负责开锁,被告人朱某某在门外望风或者与被告人魏*一同进入室内盗窃的方法,在其中3户窃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0,688元,具体分述如下:

2014年6月19日下午,被告人魏*与张某某、朱某某,经事先预谋分工,至上述小区,以技术开锁方式进入230号502室,窃得被害人范某某的宾得K20D型单反相机一台、宾得50-135镜头、XPROF300型近摄镜、宾得AF360-FGZ型闪光灯、银手镯、其他手镯等物,经鉴定,上述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8,053元。

2014年6月19日下午,被告人魏*与张某某、朱某某,经事先预谋分工,至上述小区,以技术开锁方式进入272号301室,窃得被害人马某某的惠普CQ42-285TX型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上述笔记本电脑价值为人民币1,300元。

2014年6月19日下午,被告人魏*与张某某、朱某某,经事先预谋分工,至上述小区,以技术开锁方式进入282号502室,窃得被害人赵*华硕A43S型笔记本电脑一台、小米MDZ03AC型蓝牙音箱一个,经鉴定,上述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335元。

2014年6月19日下午,被告人魏*与张某某、朱某某,经事先预谋分工,至上述小区,以技术开锁方式进入294号402室被害人刘*家房门,因被害人发现而未窃得财物。

2014年6月19日,被告人魏*、张某某、朱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张某某、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赵*、马某某、范某某、刘*的陈述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现场勘验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赃物照片,上海市价格鉴定委托书及上海市**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材料,被告人魏*、张某某、朱某某的户籍及前科劣迹材料,被告人魏*、张某某、朱某某的供述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张某某、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室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张某某、朱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魏*、张某某、朱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魏*、张某某、朱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已被追缴发还被害人,对被告人魏*、张某某、朱某某分别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6年6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6年4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6年4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四、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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