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盗窃再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8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盗窃罪,于2014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3月5日作出(2014)浦刑初字第906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10月9日,本院作出(2014)浦刑监字第8号再审决定书,决定再审(2014)浦刑初字第906号案件。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某某、代理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原审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4年1月1日19时许,被告人张**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杨北路XXX号文*商场三楼巴蜀传香饭店内,趁被害人桂某某吃饭之际,窃取被害人桂某某放于身后的手提包1只,内有价值2,562元的iphone516G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1,994元的三星S3i939移动电话机1部及人民币1,300元。后被告人张**在携赃离开时,被群众当场发现并抓获。

被告人张**被抓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涉案赃物及赃款已被公安机关调取并发还被害人。

审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赃物及赃款已发还被害人,可以对被告人张**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的罚金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缴纳。本院为保护公私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再审审理中,原审被告人张**表示,原审时未能如实供述前科情况系为隐瞒在缓刑考验期间内犯罪的事实;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行为不持异议,但对认定的盗窃金额有异议,认为案发时其先行被扭送至公安机关,而被害人在一小时后才携带被盗窃的手提包到达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取证,手提包内的物品未在第一时间内予以清点确认,完全存在故意栽赃的可能。

公诉机关提出,原审被告人张**在公安机关制作的清点笔录上签字确认,现又对赃物、赃款不予认可,不能视为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故撤销起诉书中对原审被告人张**坦白情节的认定,不予从轻处罚;同时原审被告人张**在缓刑考验期内犯原审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

再审审理另查明:原审被告人张**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4日被公安机关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2012年11月6日被广州**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2012年11月19日至2016年11月18日止。

原审认定的其余事实无误,再审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由被害人桂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李某某、殷某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照片;上海市**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相关发票、购物凭证、工作情况;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人员基本信息、出入所信息、照片、相关情况说明、清点记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案发经过、原审被告人张**到案后的供述以及刑事判决书、鉴定文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原审被告人张**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再审中,原审被告人张**对盗窃数额的辩解无证据证实,且与其签名捺印的清点笔录及其他相关证据相悖,故上述辩解与审理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被告人张**在原审中隐瞒犯罪前科,影响原审量刑,并致使原审未能认定其系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原审罪行,依法应当撤销缓刑予以两罪并罚,故再审予以纠正。鉴于赃物及赃款已发还被害人,可以对原审被告人张**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2)穗天法刑初字第1546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张**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缓刑四年的缓刑部分;

二、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刑初字第906号刑事判决;

三、原审被告人张**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与前罪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0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已缴纳部分不再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