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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4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季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4日,被告人吴某某伙同袁某某至浦东新区浦电路,敲车窗玻璃后窃得被害人陈*车内双肩包1只(内有价值人民币1600元的电脑2台)、窃得被害人徐某某白酒2箱。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被害人陈述、同案关系人供述、勘验笔录、鉴定意见书、书证等证据以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系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4日,被告人吴某某与袁某某(已判决)至上海**浦电路XXX弄XXX号对面,采用敲车窗玻璃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陈*车内的双肩包1只,包内有价值1600元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及联想牌平板电脑1台。

嗣后,被告人吴某某与袁某某又至浦东新区浦电路XXX弄XXX号门口,采用上述方法窃得被害人徐某某车内的白酒2箱。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陈*、徐某某的陈述证实其车内财物被窃的情况。

2、同案关系人袁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其与被告人吴某某共同实施盗窃的事实。

3、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4、物品财产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窃财物的价值。

5、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吴某某的到案情况。

6、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吴某某曾受刑罚处罚的事实。

7、被告人吴某某的相关供述及辩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系累犯,对其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1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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