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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4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5月28日晚,被告人程**同他人至本区南汇新城镇潮乐路XXX弄XXX号楼道内,窃得李*停放的电动自行车上的蓄电池一组。嗣后销赃得款人民币100元。

2、2014年5月29日晚,被告人程**同他人至本区南汇新城镇龙吟一村XXX号楼道内,窃得丁某某停放的电动自行车上的蓄电池一组。嗣后销赃得款人民币100元。

3、2014年5月30日傍晚,被告人程**同他人至本区南汇新城镇港辉路XXX弄XXX号楼道内,窃得朱某某停放的电动自行车上的蓄电池一组。嗣后销赃得款人民币150余元。

4、2014年6月1日傍晚,被告人程**同他人至本区南汇新城镇潮乐路XXX弄XXX号楼道内,窃得程*停放的电动自行车上的蓄电池一组;随后又至该弄19号楼道内,窃得王某某停放的电动自行车上的蓄电池一组。

5、2014年6月2日晚,被告人程**同他人至本区书院镇老芦公路XXX号马某某经营的食品店,钻窗进入,窃得人民币900余元。

6、2014年6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程**同他人至本区南汇新城镇港辉路XXX弄XXX号车库处,窃得高某某停放的红色面包车内的人民币319元。

2014年6月11日晚,被告人程*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害人高某某被窃的人民币319元并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告人程*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关系人朱某某的供述笔录,被害人李*、丁某某、朱某某、程*、王某某、马某某、高某某陈述笔录,证人杨某某、薛某某、韩*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及案发抓获经过记录,被告人程*的前科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处有期徒刑之罪,依照《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程*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部分赃物已被扣押发还,对被告人程*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人程*的其余犯罪所得,应当责令退赔,发还被害人。被告人程*应当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缴纳罚金。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程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程*退赔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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