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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4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8日12时许,被告人程*至本区曹路镇新华村七队10号2楼,采用扳断床栅栏、钻窗入室等方法,窃得被害人谢某某家中的价值人民币600元的联想牌G450型笔记本电脑1台。后被告人程*将赃物以人民币300元销售给胡某某(已行政处罚)。后由胡某某将赃物销售给张*。

2014年7月9日,被告人程*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被告人程*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张**扣押了涉案赃物并已发还被害人谢某某。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程*在家属的帮助下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胡某某、张*的证言笔录,上海市**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案发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程*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程*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的损失已挽回,被告人程*能退缴违法所得,可以对被告人程*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退缴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百元予以没收。被告人程*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缴纳。本院为保护公私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14年11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退缴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百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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