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董**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38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民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民及上海市**援助中心指派的丁**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1日12时45分许,被告人董*民伙同他人在本区南泉北路XXX号新大陆广场北3楼徽寨农庄餐馆内,佯装点餐,趁邻座被害人李**不备之际,窃得李**挂在椅背上的上衣口袋内的钱包一只,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600余元、身份证、工商银行信用卡(卡号XXXXXXXX****2993)等物,后使用上述信用卡至本区乳山路XXX-XXX号海烟乳山路店刷卡购得价值人民币16,000元的熊猫牌香烟20条,并至本市杨浦区**鞍山花店将上述熊猫牌香烟予以销赃兑现。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清单、信用卡交易明细、签购单,相关监控录像截图,案发经过,被告人董*民的前科劣迹材料及户籍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并盗窃信用卡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董*民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董*民有前科劣迹,量刑时酌情考虑。提请依法审判。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董**辩解其是在拾得信用卡后,刷卡购买了人民币16,000元的熊猫牌香烟20条,后又低价卖给了他人,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

本院查明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董**在拾得他人信用卡后使用,应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现被告人董**愿意退赔赃款,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12时45分许,被告人董*民伙同他人在本区南泉北路XXX号新大陆广场北3楼徽寨农庄餐馆内,佯装点餐,趁邻座被害人李**不备之际,窃得李**挂在椅背上的上衣口袋内的钱包一只,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600余元、身份证、工商银行信用卡(卡号XXXXXXXX****2993)等物,后使用上述信用卡至本区乳山路XXX-XXX号海烟乳山路店刷卡购得价值人民币16,000元的熊猫牌香烟20条,并至本市杨浦区**鞍山花店将上述熊猫牌香烟予以销赃兑现。

2014年5月9日,被告人董**在本市闵行区被民警抓获到案。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董**家属退赔赃款人民币16,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在徽寨农庄餐馆就餐时钱包被窃及信用卡被他人盗刷的情况。

2、证人唐某某、常*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董**与同伙在2014年4月11日12时许,来餐馆佯装点餐时被告人董**坐在邻座被偷的那名男子的旁边。

3、证人丁某某、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清单、信用卡交易明细、签购单,证实被告人董**在本区乳山路XXX-XXX号海烟乳山路店内使用被害人李某某的工商银行信用卡刷卡购买了价值人民币16,000元的熊猫牌香烟20条的事实。

4、证人朱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在2014年4月11日13时许,其从他人处收购了20条熊猫牌香烟的事实。

5、相关监控录像截图,证实被告人董*民伙同他人实施盗窃、使用被害人信用卡刷卡的情况。

6、案发经过及工作情况,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董**的到案情况。

7、被告人董**的前科劣迹及户籍资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且盗窃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董**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董**退赔了赃款,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有前科劣迹,量刑时酌情考虑。结合本案的证据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相关辩解,本院不予以采纳,但辩护人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保护公私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董*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9日起至2015年11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退赔在案的赃款,发还被害人;尚未退赔的违法所得,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