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黄*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40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6月13日凌晨,被告人黄*至上海市浦**村姚家宅XXX号XXX室被害人费某某暂住处,趁无人之际,撬门入室,窃得人民币2,500元等物。

2、2014年6月18日凌晨,由被告人黄*驾车接送万同松(另处)等人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五星村**黄队陈**XXX号被害人王*暂住处,窃得iPhone48G移动电话一部(价值人民币884元),后分赃得款人民币200元。

2014年6月19日,被告人黄*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了赃物iPhone48G移动电话一部并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费某某、王*的陈述,共同作案人万**的供述,证人赵*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相关移动电话通话记录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和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纹鉴定书、案发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供述和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入户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到案后能坦白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赃物已追缴,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所得的钱款,应当责令退赔,发还被害人。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3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赃物,发还被害人。责令被告人黄*继续退赔犯罪所得的钱款,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