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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40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盗窃罪,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李*从其暂住处本区合庆镇胜利路XXX弄XXX号XXX室的卫生间窗户翻出并攀爬至隔壁XX号XXX室的卫生间窗户,再通过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室内欲实施盗窃,后被被害人孙*及时发现而未得逞。

案发当日,被告人李*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孙*的陈述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物证鉴定所指纹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材料,被告人李*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缴纳。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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