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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37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7月9日5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上海市**XXX号“中录时空”网吧内,趁被害人许某某睡熟之际,窃得其放在电脑桌上的华为牌088130移动电话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97元。

2014年7月11日凌晨某时,被告人赵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路XXX号“源盛网吧”内,趁被害人杨*熟睡之际,窃得其放在电脑桌上的联想牌4830型移动电话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99元。

2014年7月13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长清路XXX号“祥誉”网吧内,趁被害人冯*熟睡之际,切得其放在电脑桌上的奥克斯V926型移动电话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许某某、杨*、冯*的陈述,证人杨*、杨*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证人杨*的证言、案发经过,被告人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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