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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37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本院通过上海市**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9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沪东路XXX号蔬菜店门口,趁人多拥挤之际,用刀片划开被害人张某某随身携带的织布袋,窃得袋中的深色钱包1只,内有人民币166.20元、钥匙1串、交通银行卡及交通银行数字证书U盾1只等物,后在携赃逃跑中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赃款、赃物已追缴发还被害人。

经上海**生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在本案中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目前具有受审能力。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杨*等人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残疾人证、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赃款、赃物已追缴发还被害人;综合考量上述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曾经多次因盗窃犯罪、盗窃行为被刑事处罚和行政处罚,故被告人李*某不具备缓刑条件。辩护人要求对李**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但要求对李宣告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4年1月27日止,先行羁押的13日予以折抵。)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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