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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4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2日,被告人张某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浦电路、竹林路附近的上海**中心工地内,采用砸坏车窗玻璃的方式,窃得被害人王*停放于此的小型轿车内的现金人民币3600元、硬壳红中华香烟2包(合计价值86元)等物。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物品财产价格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盗窃犯罪受过刑罚处罚,又犯盗窃罪的,且以破坏性手段窃取财物,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并在家属帮助下退赃,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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