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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谷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46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谷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间,被告人朱某某先后三次在上海**限公司位于本区芦潮港厂区某仓库内窃得铜棒、铜片131.30千克(价值人民币3,939元),后销赃至本区芦潮港绿荫路XXX弄XXX号高某某(另案处理)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共计得款人民币4,000余元。案发后,上述被窃财物均已扣押并发还。

2014年2月8日夜,被告人朱某某在上述仓库内再次窃取铜棒,并于次日伙同他人销赃至本区大团镇被告人谷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得款人民币5,000余元。被告人谷某某明知上述物品系来路不明的工业原料仍予以收购。

2014年2月11日、21日,被告人朱某某、谷某某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及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朱某某退赔了上述全部犯罪所得。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单位方*的陈述笔录,证人高某某、庄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上海市**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的调取证据清单、过磅记录、相关照片、发还清单、案发及抓获经过记录、工作情况说明,两名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司财物,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谷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掩饰、隐瞒,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两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谷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分别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害单位的损失已基本挽回,且两名被告人能自觉履行罚金刑,分别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均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退赔在案的违法所得应予发还。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谷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退赔在案的犯罪所得予以发还。

朱某某、谷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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