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汪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4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6月7日凌晨,被告人汪某某至本区大团镇永春中路XXX号苹果内衣店内,窃得人民币若干。

2、2013年8月1日凌晨,被告人汪某某至本区宣桥镇张家桥村胡**某某家,窃得人民币200元及笔记本电脑一台等物。

3、2013年11月19日凌晨,被告人汪某某至本区临港新城环湖西一路倚湖茶庄内,窃得中华牌香烟等物。

4、2013年12月8日凌晨,被告人汪某某至本区泥城镇新城东路XXX号王某某经营的福禄168面点店内,窃得人民币400余元。

2014年6月16日,被告人汪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主动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第1、2、4节罪行。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夏某某、张某某、庄某某、王某某的陈述笔录,有关价格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检验报告及案发抓获经过记录,被告人汪某某的劣迹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某具有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并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人汪某某的犯罪所得,应责令退赔,分别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汪某某应当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缴纳罚金。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汪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2014年12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汪某某退赔犯罪所得,分别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