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冉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4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7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冉某某至本区祝桥新镇施新路XXX弄XXX号宏大网吧内,趁顾客蒋某某暂时离开座位之际,窃得蒋放于电脑桌上的钱包1只,内有人民币3,490元及身份证1张。

2014年9月1日,被告人冉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冉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证据清单、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及被告人冉某某到案后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冉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冉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冉某某的罚金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缴纳。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责令被告人退赔犯罪所得财物,发还被害人。本院为保护公私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冉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冉某某退赔犯罪所得财物,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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