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4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辩护人孔庆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6月8日下午,被告人王**本区新场镇新卫村XXX号被害人王*暂住地,窃得财物若干。

2014年7月14日下午,被告人王**同他人至上述地点,翻窗入室,窃得人民币230余元及红塔山香烟八包,利群香烟一条(合计价值人民币290元)等物。

2014年8月8日,被告人王*被公安机关抓获。

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在家属的帮助下退赔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980元并预缴了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王*的陈述笔录;上海烟草**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物证鉴定所指纹鉴定书;相关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到案经过,被告人王*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能自愿认罪并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及预缴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人退缴在案款应当发还被害人。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预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15年2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王**赔在案款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