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杜**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49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日,被告人杜**携带作案工具剪刀1把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学前菜场二楼,采用剪刀剪断包带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赵某某随身携带的钱包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523.90元、酷派5860型移动电话1部(价值人民币181元)及赵某某身份证等物。后即被人赃俱获。

以上事实,被告人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徐某某、何某某的证言,清点记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实物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等前科材料,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杜**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杜**能如实供述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且违法所得已被追缴发还,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杜贵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

二、查获的犯罪工具剪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