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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4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盗窃罪,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7日,被告人刘*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云台路花鸟市场入口处附近的人行道上,窃得被害人周某某停放于此的爱玛牌TDR-112Z型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267元)。

2014年6月10日,被告人刘*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上海市**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相关前科劣迹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被告人刘*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因盗窃多次受到司法机关处理,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4年12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刘*退赔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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