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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5)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盗窃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11月5日,被告人李*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久丰村**家队蔡**XXX号XXX室被害人王某某住处,入户实施盗窃,窃得被害人联想E430C型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00元),后将赃物销赃给他人。案发后,联想E430C型笔记本电脑一台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王某某。

2、2014年11月10日,被告人李*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久丰村**家队李**XXX-XXX号XXX室被害人胡**住处,实施入户盗窃。

2014年11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李*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久丰村张家车队西张家车124-1号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告人李*的辨认笔录、被害人王某某、胡某某的陈述、证人吴*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物证鉴定所指纹鉴定书、上海市**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笔记本电脑发票复印件、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案发经过表格、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鉴于涉案赃物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对被告人李*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前科劣迹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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