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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4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旋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7日凌晨,被告人吴兴旋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凌河路XXX号,采用钻窗的方法进入被害人胡*经营的海上汇饭店,窃得店内营业款1,200余元。

2014年8月21日被告人吴**到案,并如实供述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告人吴**的供述笔录,被害人胡*的陈述笔录,证人刘某某的证言笔录,上海市**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被告人吴**前科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依照《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应当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缴纳罚金。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责令被告人吴**退赔犯罪所得并发还。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吴**退赔犯罪所得并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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