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赵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4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盗窃罪、被告人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4月14日晚,被告人张*趁自己住宿的上海某大学第三小区某寝室内无人之际,窃得陈*放于桌上正在充电的价值人民币3,661元的iPhone5S16G移动电话1部。后以人民币2,800元的价格出售给在本区临**学城经营“龙晨数码”商店的被告人赵某某。

2、2014年5月15日上午,被告人张*至上海某大学第三小区某寝室,窃得左*放于桌上的价值人民币2,800元的苹果牌MacBookAir笔记本电脑1台。后以人民币2,7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赵某某,被告人赵某某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案发后,上述被窃笔记本电脑已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2014年5月27日,被告人张*因形迹可疑被查询时即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同日,被告人赵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亦作了如实供述。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赵某某退赔了违法所得人民币6,361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陈*、左*的陈述笔录,公安机关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清单、发还清单、相关照片、案发及抓获经过记录,上海市**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两名被告人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赵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掩饰、隐瞒,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两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赵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分别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的损失已挽回,且两名被告人能自觉履行罚金刑,分别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均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退赔在案的违法所得分别予以发还和没收。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退赔在案的人民币六千三百六十一元分别予以发还和没收。

张*、赵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