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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4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6月初某日2时许,被告人丁某某在其担任保安的本区桂桥路X**份有限公司创科园区A幢办公楼4楼巡逻时,窃得曹*放置于桌面皮包内的三星GT-N7108D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人民币2,759元)及三星GT-I9507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人民币2,534元)。

2、2014年7月初某日2时许,被告人丁某某在该园区A幢办公楼4楼巡逻时,窃得邱*放置于办公桌抽屉内的酷派移动电话机1部,后销赃得款人民币50元。

3、2014年8月初某日2时许,被告人丁某某在该园区A幢办公楼3楼巡逻时,窃得彭*放置于办公桌抽屉内的联想移动电话机1部,后销赃得款人民币450元。

4、2014年8月中旬某日2时许,被告人丁某某在该园区A幢办公楼4楼巡逻时,窃得许某某放置于办公桌抽屉内的AKGQ460耳机1副(价值人民币335元)。

5、2014年8月25日2时许,被告人丁某某在该园区A幢办公楼3楼巡逻时,窃得彭*放置于办公桌抽屉内的联想A526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人民币463元)及联想A536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人民币494元)。

2014年8月25日,被告人丁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安机关缴获了上述部分赃物并已分别发还被害人。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告人丁某某的辨认笔录,上海杰**限公司的劳动合同,被害人曹*、邱*、许某某、彭*的陈述笔录,证人刘某某的证言笔录,上海市**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的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丁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中部分赃物已被追缴,可以对被告人丁某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应当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缴纳罚金。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责令被告人丁某某退赔其余犯罪所得,分别发还被害人。本院为保护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5年5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丁某某退赔其余犯罪所得,分别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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