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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4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季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9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成山路XXX弄XXX支弄XXX号口,见被害人班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三斯牌TDR951Z型电动自行车上留有车钥匙,遂窃得该车并藏匿于成山路XXX号XXX号楼地下车库后销赃。经鉴定,上述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427元。

2014年7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至浦东新区成山路XXX号浦东商场老大房门口,见被害人任*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绿亮牌电动自行车未上锁,遂窃得该车并藏匿于成山路XXX号XXX号楼地下车库后销赃得款600元。

2014年8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至浦东新区洪山路XXX号门口,见被害人章*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上留有钥匙,遂窃得该车并藏匿于成山路XXX号XXX号楼地下车库后销赃。经鉴定,上述电动自行车价值2,275元。

2014年8月14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在浦东新区成山路XXX号浦东商场门口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案发后,涉案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经公安机关扣押后发还被害人。在本院审理中,被告人张某某在家属帮助下退出赃款2,02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班某某、任*、章*的陈述、证人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结合其当庭自愿认罪及退赃表现,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1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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