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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4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鲍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31日17时许,被告人唐*先后二次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南码头路临沂路口的浦**院建筑工地地下室冷冻机房,采用随身携带的美工刀、断线钳剪断电缆线的方式,窃得浙江**限公司铺设的塑料绝缘电缆共计11米(价值人民币4,950元)。

2014年7月31日,被告人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被追缴发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孙*、金某某、沈*某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丈量记录、发还清单,上海市**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有关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公安业务档案卡片信息、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唐*自愿认罪,被害单位的部分经济损失已得到挽回,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唐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止。)

二、尚未追缴的违法所得责令退赔。缴获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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