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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40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李*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因发现有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4年10月17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1日下午,被告人潘*与被告人李**经预谋,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一辆开往芦潮港方向的川芦专线公交车上,当该车行驶至近川沙路唐家浜桥站时,被告人李**乘被害人朱*不备之机,从被害人的双肩包内窃得一只仿LV牌皮夹(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0元),内有现金人民币286元等物,并将赃物随即转移给被告人潘*。后被告人潘*携赃与被告人李**下车逃离,在此过程中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朱*的陈述笔录,证人陈某某、曹*的证言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相关照片,上海市**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相关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两名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潘*、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两名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法庭依法判处。

被告人潘*、李**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下午,被告人潘*与被告人李**经预谋,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一辆开往芦潮港方向的川芦专线公交车上,当该车行驶至近川沙路唐家浜桥站时,被告人李**乘被害人朱*不备之机,从被害人的双肩包内窃得一只仿LV牌皮夹(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0元),内有现金人民币286元等物,并将赃物随即转移给被告人潘*。后被告人潘*携赃与被告人李**下车逃离,在此过程中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被告人潘*、李**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涉案赃款、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朱*的陈述笔录,证实其在公交车上钱包失窃的情况。

2、证人陈某某、曹*的证言笔录,证实被告人潘*、李**在公交车上共同扒窃他人财物,后在逃离过程中被抓获的事实。

3、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相关照片,证实公安人员从被告人处扣押了涉案赃物、赃款,并发还被害人的事实。

4、上海市**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涉案赃物的价值情况。

5、相关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潘*、李**的前科劣迹情况。

6、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两名被告人的到案经过。

7、被告人潘*、李**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两名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李**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潘*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潘*、李**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鉴于涉案赃款、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对两名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潘*、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潘**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4月2日止,先行羁押的二日已予以折抵;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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