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裴*、徐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4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某某出庭支持公诉,二名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裴*、徐某某经预谋后至本区川沙新镇学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某某、陆某某住处,使用作案工具开门入室,窃得价值人民币707元的集邮册、纪念币等物。

当晚,被告人裴*、徐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抓获,经盘问后均主动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全部被窃财物并已发还被害人,另扣押了作案工具一套等。

上述事实,二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庭审质证属实的二名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奚某某、陆某某的陈述笔录,有关价格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案发抓获经过记录,二名被告人的前科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已构成盗窃罪,分别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二名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二名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处有期徒刑之罪,依照《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均应当从重处罚。二名被告人具有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并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是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的损失已得到挽回,对二名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应予没收。二名被告人应当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缴纳罚金。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5年1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5年1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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