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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4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曼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7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曼某某及翻译人员美丽古丽司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8月18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阿曼某某伙同他人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丁香路910弄小区附近,窃得被害人程某某双肩背包内的白色三星GALAXYS4移动电话一部等物,经鉴定,上述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1,62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阿曼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证人曾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及发还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户籍资料,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曼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阿曼某某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赃物已被追缴发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阿曼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阿曼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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