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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4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7日上午,被告人邹某某至本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南门大街乐购超市西侧门口非机动车停车处,使用随身携带的钢丝钳剪断环形车锁,窃得被害人黄**停入于该处的捷安特ATX690山地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58元)后迅速骑车逃离现场,后被告人邹某某因形迹可疑被查询时,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窃的捷安特自行车1辆并已发还被害人;另扣押了作案工具钢丝钳1把。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黄**的的陈述笔录;相关发票及上海市**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相关照片、案发抓获经过、劣迹材料及被告人邹某某到案后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邹某某有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的损失已得到挽回,可以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某的罚金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缴纳。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应当予以没收。本院为保护公私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7日起至2014年12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钢丝钳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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