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朱**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4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美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7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8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朱**至本区三**队毛家塘1-6号门前,窃得被害人梅某某晾晒于该处的短袖上衣六件、白色斑点图案围裙一件、咖啡色枕套两个、被套一个、蓝色毛巾一条、短裤三条、连衣裙三条,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42元。

2、2014年8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朱**至本区三林镇红旗村毛家塘1-5-101室停车库内,窃得被害人梅某某停放于该处的两辆自行车,经鉴定上述物品共计价值82元。

3、2014年8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朱**至本区三林镇三鲁路、红旗南路路口南面50米处,窃得被害人涂*晾晒于该处的短袖上衣两件、牛仔裤一条、内裤两条、灰色袜子一双,经鉴定上述物品共计价值62元。

2014年8月14日,被告人朱*美在暂住处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赃物已全部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梅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涂*的陈述,作案地点监控视频,清点记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案发及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户籍证明,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赃物已被全部追缴发还,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有多次盗窃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朱*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4年12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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