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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自贸刑诉(20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鲍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王*作为上海市**务总公司派驻国际商业机器科技(深**限公司保安,利用其在该公司开放式办公区巡逻的方便条件,窃得被害人商某某存放于办公位抽屉中的价值人民币2,572元的三星S4移动电话1部。案发后,赃物已被追缴发还被害人。

2014年7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王*采用上述同样手法,窃得被害人商某某存放于办公位抽屉中的价值人民币3,846元的iPhone5S移动电话1部、价值人民币3,040元的iPadAir平板电脑1台。案发后,赃物已被追缴发还被害人。

2014年8月21日,被告人王*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商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于某、黄某某、王*、燕某某、王*某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调取证据书、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上海市**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有关的劳动合同、工作说明书、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自愿认罪,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得到挽回,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王*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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