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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4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盗窃罪,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8月15日上午,被告人李*至本区康桥镇康桥路车站乘上开往人民广场方向的451公交车,车行至沪南路陈春路附近时,被告人李*窃得喻某某挎包内的联想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人民币693元),随即被公安人员抓获。

到案后,被告人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安机关扣押了上述赃物并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且均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喻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安*、张某某的证言笔录,上海市**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的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公民财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的损失已得到挽回,可以对被告人李*酌情从轻处罚。依照《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李*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李*应当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缴纳罚金。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李*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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