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自贸刑诉(20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盗窃罪,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及本院通过上海市**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7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陈*至中国(上海)自由贸易实验区上海市浦东新区日樱南路XXX号卡**(上海**限公司车棚内,用事先准备好的雨披将被害人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宝马牌二轮摩托车盖住后,将摩托车推出日樱南路XXX号,并于次日经上海**限公司将该摩托车托运至山东省枣庄市驿城区阴平镇朱元村其弟弟孟某某家中。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1,000元。

2014年8月5日被告人陈*在其暂住地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该车辆已被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的陈述、证人秦某某、商某某、张某某、隋某某、孟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调取证据通知、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案发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具有坦白行为,当庭自愿认罪,被盗车辆已经发还,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具有两次前科,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综合其犯罪的手段、后果和一贯表现,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18年8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