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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4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6月10日12时20分许,被告人陈*、华某某至本区胶东路XXX号某学馆,由被告人华某某吸引店员魏某某注意力,由被告人陈*窃得魏某某黑色苹果iPhone4移动电话1部,价值人民币1,154元。

2014年6月12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陈*、华某某至本区浦东大道某广告公司,采用同样方法,窃得韩*白色苹果iPhone4移动电话1部,价值人民币1,056元。

2014年6月13日12时25分许,被告人陈*、华某某至本区长岛路XXX号某家纺店,采用同样方法,窃得王*黑色苹果iPhone4移动电话1部,后销赃得款人民币600元。

2014年6月13日15时15分许,被告人陈*、华某某至本区长岛路XXX弄XXX-XXX号某门店,采用同样方法,窃得张*白色三星GT-I9152型移动电话1部,价值人民币1,370元。

2014年6月19日,被告人陈*、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拒不供述上述盗窃犯罪事实,后于同月21日被公安机关以有吸毒行为处行政拘留15日、强制隔离戒毒2年,期间,两名被告人如实供述了上述全部犯罪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魏某某、王*、韩*、张*的陈述及相关辨认笔录,相关监控录像,上海市**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及相关购物凭证、发票复印件,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案发及抓获经过记录,被告人陈*、华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前科劣迹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已构成盗窃罪,分别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华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华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处有期徒刑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均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分别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责令两名被告人退赔犯罪所得。两名被告人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缴纳。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陈*、华某某退赔犯罪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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