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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38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情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辩护人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0日凌晨,被告人孙某某采用翻窗等手段先后两次进入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害人姚*家中,窃取包括人民币7,000元、三星R440笔记本电脑一台、三星GT-N7100移动电话一部、诺基亚E72移动电话一部、钥匙包一个、棕色皮夹等财物(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9,000余元),后利用窃得的车辆钥匙将被害人姚*停放于小区附近的牌号为沪A5XXXX的思威轿车(价值人民币148,775元)盗走。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案发抓获经过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并入户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其到案后能坦白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部分赃款赃物已追缴,可酌情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孙某某当庭辩称其没有非法占有被害人的牌号为沪A5XXXX的思威轿车,其只是偷着开开。辩护人何**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案发后大部分赃物赃款已经发还,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凌晨,被告人孙某某采用翻窗等手段先后两次进入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害人姚*家中,窃取包括人民币7,000元、三星R440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1,176元)、三星GT-N7100移动电话一部(价值人民币1,426元)、诺基亚E72移动电话一部(价值人民币113元)、钥匙包一个(价值人民币13元)、棕色皮夹(价值人民币17元)等财物,后利用窃得的车辆钥匙将被害人姚*停放于小区附近的牌号为沪A5XXXX的思威轿车(价值人民币148,775元)盗走,驾驶至上海市宝山区一小区附近卸下车牌照予以隐藏。

2014年6月11日,被告人孙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了部分赃款赃物并已发还被害人;扣押了作案工具玻璃刀等。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1、被害人姚*的陈述、辨认笔录,证实其家中被窃财物的事实。

2、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涉案财物的价值。

3、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检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4、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相关照片,证实公安人员扣押了部分赃款赃物和作案工具,赃款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姚*。

5、案发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孙某某到案、身份、前科劣迹的情况。

6、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并入户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能坦白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当庭自愿认罪,部分赃款赃物已追缴,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孙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孙某某辩称其对车辆没有非法占有故意的意见,经查其在案发现场盗窃车辆后驾驶至上海市宝山区一小区附近卸下车牌照予以隐藏,其行为完全符合认定非法占有主观故意的要件。因此被告人孙某某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8年12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赃款赃物,发还被害人。责令被告人孙某某继续退缴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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