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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4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邱*至本区康沈路XXX号阳光休闲浴场内洗浴时,在该浴场811更衣箱内窃得陆某某的人民币1,700元及三星牌移动电话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734元)。

当日,被告人邱*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拒不供认,直至公诉机关审查起诉阶段始作如实供述。案发后,公安机关调取了全部赃物并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告人邱*的供述笔录,被害人陆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某、朱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有关价格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的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及案发抓获经过记录,被告人邱*的前科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邱*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的损失已全部挽回,对被告人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邱*应当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缴纳罚金。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邱**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9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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