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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张*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4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张*、陶某某、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张*、陶某某、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某、张*因工程急需电线杆,遂指使被告人陶某某、黄某某于2014年3月30日7时许,至上海市浦东新区迎宾大道联络道、凌空路路口处,窃得上海**公司堆放的水泥电线杆13根(价值人民币4160元)。

2014年4月11日,被告人陶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黄某某,并在警察的安排下,电话联系被告人宋某某,促使其投案。2014年5月28日,被告人张*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被告人陶某某、黄某某、张*均如实供述了盗窃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初始阶段辩称是借用,其后,作了如实供述。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张*、陶某某、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严某某、阮某某、衷某某的证言、发票、物品财产价格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协议书、谅解书、公安业务档案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张*、陶某某、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某、张*、陶某某、黄某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系自首;被告人陶某某有立功表现;被告人宋某某、陶某某、黄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结合被告人张**、张*、陶某某、黄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已得到弥补,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陶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五百元。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五、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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