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4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6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张*在本区航头镇下沙新街XXX号烧烤店内吃烧烤时,趁该店店主张*不注意之机,潜至里面房间,窃得人民币2,310元。

案发当日,被害人张*报警,被告人张*虽然留在现场,但是在接受处警民警询问时以及被民警带至公安机关并搜出赃款后,未能及时供述罪行,后于2014年8月7日8时许*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涉案赃款并已发还被害人张*。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张*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清点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赃款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材料、工作情况,被告人张*的前科劣迹材料以及供述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涉案赃款已经发还被害人,对被告人张*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缴纳。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15年2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