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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17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4年5月16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公诉机关的申请,本案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9日、2014年2月17日,被告人吴**先后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17路公交车上、曹路2路公交车上,扒窃得被害人倪*价值人民币1,150元的Iphone416G移动电话1部、被害人邱某某价值人民币3,503元的Iphone5S16G移动电话1部。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害人倪*、邱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郭某某、李**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上海市**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有关的刑事判决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案发经过等证据,以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吴**在刑罚执行期间犯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吴**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对上述指控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9日,被告人吴**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17路公交车上,扒窃得被害人倪*价值人民币1,150元的Iphone416G移动电话1部。案发后赃物已被追缴发还被害人倪*。

2014年2月17日,被告人吴**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2路公交车上,扒窃得被害人邱某某价值人民币3,503元的Iphone5S16G移动电话1部,后被人赃俱获,案发后赃物已被追缴发还被害人邱某某。

被告人吴**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盗窃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倪*、邱某某的陈述笔录,证实其财物失窃的情况;

2、证人郭某某、李**的证言笔录,证实其发现被告人吴**

扒窃他人财物后将其抓获的事实;

3、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

还清单,证实涉案财物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的事实;

4、上海市**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涉案财

物的价值情况;

5、上**东新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

书,证实被告人吴**的前科情况;

6、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吴**的到案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证据确凿、充分,被告人吴**

亦作了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吴**在刑罚执行期间犯新罪,依法应予两罪并罚。被告人吴**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吴**自愿认罪,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经得到挽回,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连同本院(2013)浦刑初字第705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吴**犯盗窃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已缴纳的不再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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