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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40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9日1时许,被告人谢某某至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苏民村XXX-XXX号XXX室,采用溜门入室的方法,从被害人郑某某房间内窃得联想Z400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2,160元)。同年7月22日3时许,被告人谢某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镇金建村XXX号,采用翻墙入室的方法,从被害人金*房间内窃得iphone5移动电话1部(价值人民币2,361元)、MCM牌皮夹1只(价值人民币1,149元,内有现金人民币100元)及iphone4移动电话1部。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郑某某、金*的陈述、证人倪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案发经过、相关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某某系自首,且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的大部分违法所得已被追缴发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谢某某退赔未被退缴的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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