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毛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39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6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毛某某在其暂住处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湾镇村南杜家宅XXX号南房间,采用打开门插销的方法进入被害人孙某某暂住的北房间,在欲窃取1台笔记本电脑时被被害人孙某某发现并制止而未得逞。

当日,被告人毛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人谭*、朱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有关照片、案发经过、亲笔供词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毛某某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犯罪未得逞,系犯罪未遂;被告人毛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综合考量后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8月6日起至2014年11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