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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素音阿**、吾拉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述两名被告人均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均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翻译人员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政府工作人员。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36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玉素音阿**、吾拉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根据上海**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受理,因发现有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4年9月17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玉素音阿**、吾拉某某、由上海市**援助中心指派的吾买尔江买**律师及翻译人员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8日17时许,被告人玉素音阿**、吾拉某某伙同他人至上海市杨浦区许昌路近辽源西路路口附近时,扒窃得被害人刘某某放于衣服左边口袋内的SONY牌M36H型移动电话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88元),在逃逸过程中被公安民警查获。公安人员还当场查获被告人玉素音阿**、吾拉某某等人窃得的苹果牌iPodMP3播放器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00元)。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戴*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及案发经过,上海市**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相关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及两名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玉素音阿**、吾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玉素音阿**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两名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法庭依法判处。

被告人玉素音阿**、吾拉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玉素音阿**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玉素音阿**虽有前科,但因其没有文化,法律意识淡薄,此次犯罪也是听信、跟随了不良人员,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好,另外其家庭经济困难,十分需要其回去照顾,请法庭本着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被告人玉素音阿**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17时许,被告人玉素音阿**、吾拉某某伙同他人至上海市杨浦区许昌路近辽源西路路口附近时,扒窃得被害人刘某某放于衣服左边口袋内的SONY牌M36H型移动电话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88元),在逃逸过程中被公安民警查获。公安人员还当场查获被告人玉素音阿**、吾拉某某等人窃得的苹果牌iPodMP3播放器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00元)。两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涉案的移动电话及播放器均已被扣押,其中移动电话已发还被害人刘某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笔录,证实2014年5月8日下午其放在口袋内的移动电话一部失窃的事实。

2、证人戴*的证言笔录,证实其在案发时搭载被告人玉素音阿**、吾拉某某等人前往作案现场,公安人员从其车上查获了他们逃逸时留在车上的赃物的事实。

3、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人员从被告人玉素音阿**扣押了涉案赃物,其中移动电话一部已发还被害人刘某某。

4、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证实案发现场的状况。

5、上海市**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涉案赃物的价值情况。

6、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玉素音阿**、吾拉某某的到案经过及相关赃物被查获的经过。

7、相关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两名被告人的前科劣迹情况。

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两名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玉素音阿**、吾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两名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玉素音阿**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玉素音阿**、吾拉某某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涉案赃物已被追缴且部分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对两名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玉素音阿**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两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前科劣迹情况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玉素音阿**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8日起至2014年11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吾拉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8日起至2014年11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赃物,依法发还相关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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